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是怎样的呢?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案例一:某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判决确认了其对于甲、乙公司的债权及对甲公司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后该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债权后,即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对于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应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整个背景,包括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实体性要件,而且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债务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听取债务人的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权是通过拍卖取得,不论程序性问题还是实体性问题,在拍卖以前已经经过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当事人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应再做审查。
案例二:某资产管理公司将其所享有的5000万元的债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某民营公司,该民营公司在向债务人某国有公司追偿时,债务人抗辩称其曾以2000万元的价钱向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受让,却被拒绝,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无权向其主张清偿。在该案的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本案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应以损害国家利益否定转让协议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问题: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在认定中应考虑哪些因素?若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该合同应怎样认识?受让的对价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断的依据?合同标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转让的,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以下分别分析。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白无疑问,从法律规定来看:1、债权转让为处分行为,要求出让人应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转让应当认定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经追认后有效);2、受让人是否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取得债权,属纯获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条款,只要有限制行为能力即可。但我们认为,除因受赠与获得债权外,其余情形多为买卖,认为受让人为纯获法律上的利益,与事实不符。所以受让人取得债权有对价的,也应认为受让人需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3、法律对受让主体有限制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得向外国人为转让的,受让人不能为外国人;法律对受让人范围有限制的,受让人不得为受有限制的人,如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贷款债权的受让对象,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即不得受让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虽然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只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上述情形下,应当可以认为相关人士参与受让,对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损。案例中如果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员,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
关于合同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合同行为的合法性要求:1、双方出于自愿,没有胁迫、欺诈、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2.行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对资产管理公司处分不良贷款债权,我国有政策性规定,要求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进行正确评估,经审批后通过拍卖、招标形式进行处置。如处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双方才能对合同发表意见,但实务中,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出让人多不参加诉讼,债务人作为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受让无效主张的应予准许。当然,如果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行为没有瑕疵,对价的高低、有无不应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即使受让人以低价获得全额债权也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有观点认为对受让人应用平衡调节机制限制受让人的获益,认定转让部分有效,当受让人预期受偿超过一定比例时,需免除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偿付责任。在案例三中,债务人以对方支付对价低于自己曾向出让人提出的价格为由,主张转让无效,应认为无法律根据,不应获得支持。3、转让人不得为无权处分。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时,除非经权利人确认,受让人取得债权即使为善意也不应获得支持。因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有体物及其上的物权而设置的,以占有或登记为公示手段,善意取得人基于占有或登记可生信赖。债权本身并无形体,原则上也没有公示的方法,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对于重复转让债权的合同,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德、美适用优先受让的原则,英、法则认为债权的有效取得适用通知在先原则;我国有学者认为,应按有偿受让优于无偿受让、全部受让优于部分受让、先受让优于后受让原则处理。笔者认为,如合同成立即生效,债权即随之转移,则按优先受让原则处理较妥,之后受让按无权处分认识。该认识虽可能会发生当各方产生争议时,出让人随意指认第一受让人或与某一受让人为虚拟日期(如倒签日期),真正第一受让人则因举证困难等原因而得不到保护的问题,但按通知在先原则实际上是把选择履行权利交给了债务人,同样可能产生第一通知人可能不获履行的情况,综合考虑,采前一种观点为妥。
债权转让的客体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哪些债权可为转让,另一是哪些债权不得转让。
首先,可转让的债权应为有效存在的债权。如果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或无效或已经消灭,多数观点认为,转让合同因标的物不存在或者标的物不能而无效。但债权形成的前因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影响。如形成债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使债权不复存在,该结果虽然直接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但依通说,只要债权于其转让时是确定的,其转让即应许可。如果债权转让当时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将来某一时刻的到来,或某一条件的成就,有观点认为这类债权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笔者认为,这类合同应区分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分别处理,因为期限必然到来,而条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处理;附条件的合同如将来条件不能成就,则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所以将附条件的合同作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处理为妥。
其次,转让不得转让债权的,一般情况下,合同应按无效处理,但应区别不得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1、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这类债权要么与债权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要么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信任关系产生,如扶养请求权、雇主对于雇员、委托人对于代理人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对这类债权转让,应按无效处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认为,由性质上不得转让的债权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2、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要求这种约定须在转让之前订立,否则,该约定无效。且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违反双方禁止转让的约定,将债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该债权。目前,有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禁止转售条款,目的在于防止购买者炒作债权,通过对债权再度转让获取商业利润。有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再度转让,其转让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应从另一角度进行认识,因受让人既已经取得债权,虽双方对于再行转让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着剥夺债权,受让人再行转让的行为对出让人构成违约,除非受让人为恶意,再次受让人仍可取得债权。主张第三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但如果债权转让合同有禁止转让的记载时,推定第三人为恶意。3、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国家以法律禁止转让的,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在我国禁止转让债权多以行政规章形式出现,如财政部财金[2005]74号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对于上述债权转让是否认定为无效,笔者认为应结合相关债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考虑确定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