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内容如何举证?该口头协议是否被变更?
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缔约,但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缺乏书面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等举证较为困难。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宜通过证人证言、缔约相关事实等对口头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案例
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A”船舶改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A”轮进行改装,改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改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船舶腐蚀严重,无法继续作业,2010年2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改装合同。
在中间人徐某的提议下,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改装合同;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随后,孙某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一份协议,其中第2条为:“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1万元的损失费,其他无任何费用。”协议起草后,被告、孙某,以及作为证明人的徐某先行在协议上签字。当轮到原告签字时,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壹万元”中添加了“拾”字,变为“壹拾万元”。当被告拿到原告签署完的协议后不久,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庭审中,案外人徐某、孙某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属实,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改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贴补损失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万元,而非10万元,10万元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内容如何举证?该口头协议是否被变更?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据此,法院认为,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此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书面协议中原告单方修改的内容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修改部分则真实反映了双方之前的合意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法官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解除船舶改建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于解除2009年9月16日订立的《“A”轮改装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内容如何举证?该口头协议是否被变更?
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
中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缔约,即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口头协议是合同形式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即时结清的买卖、服务和消费合同多采用口头形式。有关合同形式问题,中国的立场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采取国际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则”,即认可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情形下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间人的提议下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解除船舶改建合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案外人孙某协助起草了书面协议。这一事实由中间人和孙某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表示了认可。该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达成该口头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原被告解除船舶改建合同的补偿协议采用口头形式已经成立生效,事后起草的书面协议是对之前口头协议内容的确认,并非口头协议的生效要件。据此,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口头协议内容的证明责任
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是探讨口头协议效力的前置性条件。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要问题。而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国法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相比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缺乏文字凭证,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较为困难。当事人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双方的对话内容录制下来,或者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见证等等,故就证据形式看,多采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形式。因此,在采用口头形式缔约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问题举证。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发生,如果双方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也就无需举证,即举证义务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豁免。
就本案而言,首先,关于船舶改建合同的解除问题,原被告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无需赘述。其次,关于解除合同的损失费补偿金额问题,双方各执己见。原告主张的损失费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按照举证规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坚持认为双方确认的损失费为人民币1万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佐证双方当时对1万元损失费达成合意,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此外,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双方于2010年2月6日曾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该表述构成原告的自认。综上,法院认定,双方在2010年2月6日的口头协议中约定损失费为人民币1万元。
合同变更的有效要件
本案讨论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即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修改和补充的协议。《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形中,变更合同的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任何一方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方式来欺骗或强制他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如果变更合同的协议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应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变更须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并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发生。合同变更主要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某些条款或解除合同关系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亦即以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变更或解除原来的旧协议。
本案中,原口头协议已经成立且生效,之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被告出于对原口头协议协商一致的内容表示接受而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而原告出于修改口头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擅自修改了协议的内容,该行为并未与被告协商,不符合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要求,故而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有效要件。综上,经修改的协议内容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原告单方改变协议内容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合意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故而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的损失补偿。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订立书面合同,并且能够证明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口头协议比起书面合同简便高效,更加符合效率原则。但其缺点是内容不易确定,举证难度大,效力较低,有相当程度的道德风险。这种合同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关系,如果协议双方当事人都信守承诺,那么合同就可以顺利履行,如果有一方否认合同内容、反悔或不遵守约定,那么就可能造成合同的履行不能,而且另一方很难举证。要避免这一风险,一是要慎重选择合同相对人,并着重考察其诚实信用状况;二是对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宜采用书面形式签约,即以牺牲订立口头合同的高效率以规避潜在的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