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的条件
(1)限制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离婚诉讼的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扩大解释,其范围应涵盖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在本质上相同的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特殊人群。认定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注意事项:
A、对于精神病人:
a.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b.也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印证为审查条件;
c.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但必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事实共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所认定的事实,也包括周围群众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左邻右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
B、对患有其他疾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
C、其配偶有严重损害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益的行为。
(2)先决条件:程序上应当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
A、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轨道,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B、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仍是婚姻关系的双方,而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成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均符合属于一方生活困难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活扶助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中,被确认为完全不能自理、或者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部分不能自理的几种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情形,对方在离婚时应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秩序。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给予自己帮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生活扶助请求的提出只能在离婚之诉中提起。该补偿的性质是一方基于与另一方的婚姻关系而对另一方进行的补偿。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双方之间就缺乏相互补偿的依据,因此另一方就丧失了对另一方的补偿请求权。
(2)生活补偿款只能是一次性支付。对于另一方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济帮助,是考虑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而非抚养的义务。法律上这样的设定是为了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生活。但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伴随着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婚姻关系解除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扶养义务应由监护人承担。
(3)不能以生活需要帮助为名义不同意离婚。审判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近亲属,往往在离婚时向另一方提出过高的要求和条件,如对方不答应就坚决不离婚,或者要求离婚后继续承担扶养义务等等,均属于不合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