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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不起诉的原因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31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为什么会有不起诉的情况呢?哪些原因导致大家不能够起诉呢?主要有以下几点的原因:

  (一)证据问题

  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深入具体地实施,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提高,司法观念的更新,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所占有的比例将越来越小,随之而增加的不诉案件大多为存疑不起诉,而导致存疑不起诉最直接的原因便是证据问题、对证据问题进行分析,总结为以下几点:

  1、对某一事实的不同认识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强度。

  2、缺乏关键证据进行定案(言辞证据未能落实到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上,口供补强未能有效实施)。

  3、侦查方向错误,导致搜集的证据与实质罪名的证据要求不相符合。

  4、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5、走私罪的主观故意难以证明。

  (二)诉讼经济成本

  根据美国著名法学家波斯纳的法学经济分析原理,诉讼中应当尽量节约经济资源,增加诉讼产品,把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结合起来。通常情况下司法资源是难以满足司法机关办案需要的,近几十年来犯罪不断增加,诉讼效率问题显得突出,这是世界各国面临的棘手问题,也是司法变革的重要出发点。在美国,尽量减少采用耗时费钱的陪审团程序,改为大量采用辩诉交易;在德国,由于财政困难,起诉便宜主义在诉讼中迅速扩大适用,这都说明效率原则对司法的影响和作用巨大。我国经济落后,投入司法的经费相对不足,检察官、法官素质高的不多,因此采用不起诉制度以节约诉讼经济成本是必然结果。

  节约诉讼成本体现在多种程序和制度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酌定不起诉和简易程序。酌定不起诉使一些轻罪案件,不需要经过审判而在审查起诉时就终止诉讼,使刑事诉讼缩短了时间,节省了司法资源,从而使检察院、法院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重要的案件中,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

  (三)司法机关处理具体问题的价值取向

  1、避免无罪判决。无罪判决是我国检察实践中一个极受重视的问题,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个检察机关如果存在无罪判决,往往被认为其办案的水平不高;更重要的是,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财产、名誉等权益遭受莫大的损害,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威受到社会质疑与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案件时,务必考虑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罪名。对一些拿不准的案件,往往作不起诉处理。比如1997年新刑法与刑诉法开始实施,人民法院无退查权、控辩式庭审的适用、免诉权的取消、律师的提前介入、逮捕条件的放宽等均使公诉机关对一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诉的方式结案。

  2、避免国家赔偿。不起诉的原因往往与国家赔偿有一定的联系,本来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打击犯罪,即使案件到了最后阶段不能胜诉,并不意味着先前实施的一系列措施都是错误的,国家赔偿法的设定主要是为了对公民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进行补偿,采取的是一种事后救济的做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正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对此并不须予以过多考虑。可是在实践当中,由于旧有司法观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是比较忌讳的,因为往往被认为毕竟是由于检察机关办案侵害了公民的权益,而国家财政必须对此负责;再者,由于检察体制的设立与行政辖区的设立是一致的,检察经费必须从相应的地方财政拨出,一旦涉及国家赔偿,财政必须要为检察机关支付费用,检察机关自然在办案时候考虑到这些的因素,尽可能采取不起诉处理一些特定案件,避免承担较大的刑事赔偿。

  (四)外来因素的影响

  外来因素可分为正常的因素和不正常的因素。正常的因素如某个时期的“严打”政策出台,一些司法机关只注重立案与取得的“战果”,却忽视了固定与完善证据,导致了许多案件作不诉处理。例如2001年的“严打”声势浩大,可是当年的不起诉人数有2.6万人之多,比往年均多了1万人,这是在实施刑事政策时需要注意的问题。不正常的因素范围广泛,不可否认的是,受到一些外来影响,现实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在对一些案件作不当的不起诉处理,这也是导致不起诉存在的原因之一,在立法中对不起诉的申诉、提请复核等监督制约方面规定可以体现出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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