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本文简称“特别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出现了异化现象,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在审查起诉阶段正确适用特别和解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一是不能混淆特别和解与一般和解。从理论上讲,凡是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行为人都可以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在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包括特别和解和一般和解两种,其中特别和解有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和适用效果。特别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行为人在过去五年以内没有故意犯罪。特别和解的适用方式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检察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特别和解的适用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检察机关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者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一般和解在适用范围上通常没有限制,在适用方式上也不需要公权力参与,在适用效果上公安司法机关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是不能扩大特别和解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被害人对这些法益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允许行为人与被害人进行特别和解。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是上述法益以外的法益,即使按照刑法理论应当按照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所规定的犯罪论处,也不能进行特别和解。例如,在行为人妨害公务致人重伤一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行为人的行为因为同时侵害了公共秩序法益,所以不能与被害人进行特别和解(可以一般和解)。也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不超出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特别和解刑事程序。
三是不能夸大特别和解的适用效果。特别和解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行为人因特别和解而得到从宽处理的法理依据在于行为人再犯可能性减小,从而可以在其刑事责任对应的量刑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刑罚,此其一。其二,特别和解可以从宽处理有刑事法的明文规定,属于法定情节,但是其为“可以型”法定情节,而非“应当型”法定情节。其三,特别和解的适用范围比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适用范围宽泛,并且特别和解不具有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而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尚需经过考验期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特别和解在检察机关对行为人作不起诉处理上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总之,只有在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罚最高为罚金时,才能以特别和解为由对行为人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就是变相的“花钱买刑”。当然,在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罚为管制以上时,具有特别和解情节的可以比不具有该情节的得到较轻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