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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礼录像能够作为离婚官司中的证据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3

  婚礼录像对于新婚夫妻来说,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但是某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中,婚礼录像却发挥了另一种功效,变成了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林某与吴某登记结婚,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天,就因性格不和几次发生口角并引发矛盾,吴某于2006年1月回娘家居住。在两人分居3个月之后,林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吴某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吴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以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要求林某返还她娘家在结婚时陪送的电冰箱、连邦椅等物品。林某对吴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声称其家中从来就没有吴某所述的这些物品。由于吴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购货票据及向林某交付这部分财产的证据,法院在林某家中勘验财产时也未查到吴某所说的这些物品。

  就在吴某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时,她出示了两人结婚时的婚礼录像。婚礼录像上记载着举行婚礼当天在林某处有吴某主张的上述财产。在婚礼录像面前,林某又改口称这些物品是自己为结婚而购,与其前面所称“自己家中从来没有这些物品”相互矛盾,且又不能自圆其说。因此法院对林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认定,吴某主张要求林某返还其陪嫁物品的主张成立,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判令林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吴某所有的陪嫁物品。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

  视听资料是证据的一种,它包括录音带、电话录音,以及录像带、光碟、电视录像、电影胶片和电脑装置等贮存的数据和资料等。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是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首先,要由录音人和录像人证明录音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音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音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人证明在复制时无剪辑增减录音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辨别是否是自己的声音和图像。例如,可采用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

  二是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无证明力,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例如,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方法,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辑的情况;通过高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审查所录制的声音有无伪造情况;最后,还可以对磁带进行检查,查看有无剪辑的痕迹。

  三是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也要运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民事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如相一致要说明相一致的理由;如果出现矛盾,就应分析矛盾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矛盾的办法。

  【技巧提示】

  收集视听资料证据要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视听证据多是利用录像、声音来体现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由于录像、声音具有连续性,因此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对那些有可能经过篡改、加工、变造以及其他技术处理的视听资料,要严格审查。《证据规定》第69条也明确规定,在收集到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如果存在疑点,也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在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时候,一定要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对视听资料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比较,确保收集到的视听资料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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