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口头约定货物买卖,在运输途中出现被盗,且之后不签了购销协议。那么,运输途中被盗的货物到底该有谁来承担呢?下面,本网编辑以案例的形式为您介绍。
案情简介:
2000年1月6日,xx公司与yy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所在地。当日xx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付清了全款。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将3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业公司,因缺少一台电脑,xx公司未在飞家顺快递公司制作的运单上签字并扣留由收货人签字的一联运单。xx公司将收到3台电脑之事电话告知yy公司并要求退款16600元。yy公司至今未退款。xx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yy公司还款,yy公司辩称,1月6日约定价款中有100元是托运费,本公司已经交货但尚未收到原告所出表明收货的书面证明,但货物丢失不应由本公司负责。
原告诉称:
2000年1月,我公司与yy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向该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单价16600元,总价66400元。我公司按约电汇了全部货款。yy公司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运输。飞家顺快递公司在送货途中发现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公司实际仅收到3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我公司多次要求yy公司将未交付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价款16600元返还我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返还该笔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yy公司返还货款16600元。
被告答辩:
双方在交付货物前未签订过购销协议,xx公司通过电话向我公司订购4台富土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台16500元,另外每台收取快件托运费100元,贷款和运费合计为66400元。我公司于2000年1月6日收到对方电汇单传真件后,按交易习惯将4台电脑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上海分公司快递托运,至今我公司未收到xx公司任何书面有效通知,证明此单货物未按约收到。2000年1月7日,我公司再次收到xx公司一份未盖章的书面购销合同,我公司认为是再定购4台电脑,便盖章后传真给xx公司,但至今未收到该公司盖有公章的合同,故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货物的丢失不应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故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0年1月6日,xx公司与yy公司口头约定,xx公司向yy公司订购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每台16600元,共计66400元。交货地点为xx公司所在地。xx公司于当日在银行办理了汇款手续,将66400元货款汇至yy公司,并将汇款凭证传真给yy公司。yy公司收到传真后即委托飞家顺快递公司送货,并要求飞家顺快递公司于次日将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xx公司。1月7日,飞家顺快递公司将3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xx公司,因缺少一台电脑,xx公司未在飞家顺快递公司制作的运单上签字并扣留由收货人签字的一联运单。飞家顺快递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在给xx公司送货途经xx公司所在的大华写字楼门口时发现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被盗。当日xx公司将一份打印好内容的购销合同书传真给yy公司,内容是:供方为yy公司,需方为xx公司,供方在收到需方电汇传真后3日内负责将4台富士通S452型笔记本电脑送至需方营业场所,货款为66400元,每台166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2000年1月6日。yy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合同章后将该份合同纸又传真给xx公司,xx公司在盖有yy公司合同章的合同纸上加盖了公章,但未再传真给yy公司,亦未再付过货款。xx公司将仅收到3台电脑的事电话告知yy公司,并要求退款16600元。yy公司至今未退款。
法院审理认为: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xx公司与yy公司未就风险转移问题进行约定,但口头约定,交货地点是需方所在地,即xx公司的住所地,故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灭失和毁损的风险应由出卖人yy公司承担,而不应由买受人xx公司承担。现其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在交付xx公司之前灭失,yy公司应将该台电脑的货款退回xx公司。yy公司认为货物需要运输才能到达xx公司,其与xx公司约定由飞家顺快递公司负责运输至xx公司,并由xx公司负担每台电脑100元的运费,其将货物交给飞家顺快递公司,货物灭失或毁损的风险应由xx公司承担。经询,xx公司否认由其承担运费并否认存在货物风险自yy公司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时转移的口头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与运费的承受人无必然的联系,xx公司与yy公司已就交付地点进行了约定,关于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的规定,且飞家顺快递公司是yy公司委托的运输单位,并不是xx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飞家顺快递公司受yy公司的委托负有将货物安全完整送达xx公司的义务,货物的风险由yy公司承担,但yy公司可根据与飞家顺快递公司的委托关系和飞家顺快递公司的过错另行向飞家顺快递公司主张权利。故yy公司关于货物风险由xx公司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1款、第32条、第60条第1款、第94条第3项、第97条、第107条、第133条、第14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鑫源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600元。案件受理费6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交大慧谷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价金风险何时移转。所谓价金风险问题,是指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方给付不能时,相对人是否仍需为对待给付的问题。具体到买卖合同,是指若因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交付及移转买卖物所有权义务,买受人是否仍负有给付价金的义务。就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下进行了规定。根据交付地点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是交付地点明确的,则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种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参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对交付地点进行解释,若能得出明确的交付地点,则风险移转的地点和时间同第一种情况;若根据合同解释不能得出明确交付地点的,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出卖动产一方所在地为交付地点,风险移转时间和地点同前。
第三种是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的,且货物需要运输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案当中,既然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xx公司,那么其风险移转的时间就是在xx公司营业地交付电脑之时。虽然该批电脑并非由yy公司亲自送达,而是通过飞家顺快递公司运输,但不影响该买卖合同为赴偿合同的性质,快递公司是yy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因此,在本案当中,并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空间,不能将飞家顺快递公司视为第一承运人,而在yy公司将电脑交付给快递公司之时移转价金风险。
因此,该案当中法院适用法律妥当。
风险提示:
在买卖合同当中,尤其是在货物需要运输的场合,一定要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如果约定不明的话,就很可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就转移价金风险于买受人,这对买受人是极为不利的。此外,对于大宗买卖,最好缔约时行之书面,便于日后纠纷时举证,本案当中法院虽然在最后认定对履行地有明确约定,但这是经过大量调查方才得出的,如若法院因口头约定不明采信履行地不明的话,结果对买受人同样会非常不利。综上所述,买受人在缔约时一定要对履行地予以明确约定并留存证据。
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
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