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认定责任?过错类型不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有所区别。如一是因“人”的因素而致过错的情形,二是因“车”的因素而致过错的情形。下面,请看具体情况介绍。
对于机动车出租、出借使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第49条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归责。该条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指何种责任,观点不一。
笔者认为,过错类型不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有所区别,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此加以分析。
一是因“人”的因素而致过错的情形。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下,驾驶人主观状态应为故意。如果所有人“知道”该情形仍出租、出借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二者均系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就认识因素而言,二者对无证驾驶等行为本身及其违法性是明知的;就意志因素而言,二者未必直接追求或者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但至少对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因此,二者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情形,应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所有人“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但疏于注意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所有人过失与使用人故意的结合,应承担按份责任。这是因为该种情形不属于“共同侵权”,排除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理解采取收缩主义,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并不认可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因而“共同实施”应理解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情形中,所有人并没有与使用人之间就无证驾驶等行为形成明示或默示的合意,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不是所有人希望或接受的,因而该种情形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再者,该种情形符合部分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如果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承担按份责任。“足以造成”与“结合造成”是区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关键。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中,损害后果由使用人直接造成,所有人疏于注意的过失仅是为使用人的加害行为提供了条件,这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每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不同。故而,其与使用人的加害行为共同构成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部分因果关系数人侵权,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二是因“车”的因素而致过错的情形。对于因机动车缺陷而致损害的,除共同故意或故意与过失结合等情形外,尚有双方均为过失的情况。也即所有人“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未尽到必要的维修义务且未告知驾驶人,驾驶人在使用时感觉到机动车有缺陷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关于该类责任承担,笔者认为,除所有人因主观故意而使其行为与驾驶人的行为之间密切联系成为一体,因而需要作为一个共同的整体行为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之外,其他行为都仅仅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原因力,因而仍旧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2条“分别侵权”的情形,所有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关于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有3个条款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分别是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等主体对他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这些情形看,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都是不作为,属于劳务派遣单位等主体的不作为与劳务人员等主体的作为相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而在出租、出借机动车情形中,无论所有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出租、出借机动车的行为都不是不作为而是作为,是所有人的作为与驾驶人的作为相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故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构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