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一道特殊程序,与国外大多数国家并没有专门针对死刑案件设立类似的救济程序相比,可谓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它是我国“明德慎罚”的优秀传统法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审查和批准,符合了当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刑事实体法上废除死刑条件尚未成熟、只能从程序法上最大限度地保证死刑适用准确性、防止错杀无辜的基本国情,也是贯彻我们党和国家“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一、当今国际条约、世界各国在死刑案件处理程序上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最可宝贵的权利,死刑作为对公民权利的一种最严厉、带有根本性质的剥夺,理应受到限制适用。虽然国际公约、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法上没有类似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但却都对判处死刑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做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当前对死刑案件相关诉讼程序规定得最为全面的是1984年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这一文件具体规定了适用死刑的实体条件,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判处死刑的程序条件等。它要求判处和执行死刑必须经过独立、公正、公开的审判程序;必须给予充分的辩护权利和救济机会;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应该执行死刑以及通过赦免或减刑尽量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①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死刑案件诉讼程序也做了专门规定。
美国、日本作为仍保持死刑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程序上对死刑的适用同样进行了严格的控制。在美国,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开庭审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权当庭陈述辩护意见。在日本,控诉审和上诉审一般也开庭审理,辩护律师也有权当庭陈述辩护意见。在美国,被告人被州法院判处死刑后,可以越过州上诉法院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日本对于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强制上诉(不得放弃或撤回上诉)至高等法院,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②此外,在日本,死刑案件终审判决做出后,如果被告人请求恢复上诉权或提起再审、提起非常上告或请求恩赦,那么以上程序结束之前死刑判决应当延期执行。美国、日本正是通过上述复杂、繁琐的程序保障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因此我们也可以理解日本为什么有十年左右的时间没有执行死刑了。
二、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当今世界各国对其适用都非常慎重。我国刑事法律一方面从实体法上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并采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以充分体现少杀政策和贯侧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另一方面,从程序上设置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判决和裁定,改正、变更错误的或不适当的死刑判决和裁定,从诉讼制度和程序上保证正确适用死刑。
(二) 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死刑案件必须实行死刑复核程序,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适用死刑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慎杀与少杀的方针政策,对于正确适用死刑,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提供了必不可少的诉讼程序保障。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防止错判错杀。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运用得当,就能够有力的打击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伸张正义,平息民愤,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适用不当,则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 后果,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政治影响。因此在适用死刑时,除了严格把握死刑在实体法方面的立法精神外,还必须明确在程序上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首先就在于防止错杀无辜。因此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依法享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要对报请复核的死刑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核准正确的死刑裁判,纠正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死刑裁判,因而可以说,死刑复核程序是一道防止错杀的有力防线。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贯彻少杀、慎杀方针的重要保证。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核准权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不仅可以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将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非处死刑不可的犯罪分子,同时也使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能够通过劳动改造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特别是对那些罪该判处死刑,但又不必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通过复核,适用我国刑法所独创的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分化瓦解敌对势力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3、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发现死刑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的死刑裁判,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教训,指导和促使下级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死刑案件的质量,提高正确理解、统一执行国家法律的水平。
三、我国死刑核准权的发展变化
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心问题,我国刑事法律对此历来控制极严。
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形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将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关于这一问题的修改,将死刑的最后决定权原则上仍然划归最高人民法院,但在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体现了我国死刑核准权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此外,鉴于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5省毒品犯罪较为猖獗,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时严惩毒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至1997年间分别以通知形式授权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和四川5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即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外,云南等5省的高级人民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非涉外的毒品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
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即“除本院判处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章规定的贪污受贿罪判处死刑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对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毒品犯罪除外)、第七章、第十章规定的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准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台死刑案件在一审宣判前仍须报本院内核。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外,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本院核准。
四、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有关立法在实践中产生的弊端
通过考察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及当前国际条约、世界各国关于适用死刑的严格程序的规定,比照我国当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一)因“二合一”使得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对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第二审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后,实际上就不再进行死刑复核程序了,而是在死刑裁定书的结论之后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通知》的规定,本裁定作为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这样一句话。这样一来就把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糅合在一起,以终审权代替核准权,以二审代替死刑复核,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不能发挥该程序的价值功能,不能达到该程序应实现的目的。
其实,司法实践中的这种做法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49条“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规定,死刑案件肯定属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的范畴,所以高级人民法院在进行二审时,审判委员会就对死刑案件进行讨论和把关,才作出维持死刑判决的裁定的。如果再进行死刑复核程序,还得根据149条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没有外界强制力量的干预下要让审判委员会改变自己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
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使死刑案件减少了一道纠错的机制,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错案发生机率增大,不符合“慎刑、慎杀”思想。
(二)造成全国死刑标准不统一,违背法制统一原则
沈德咏先生曾指出:“近几年,某些地方实际适用死刑偏多,个别地方甚至出现错杀,原因固然很多,但与死刑核准权长期下放不无关系”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的《通知》,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核准全部死刑案件的绝大部分。由于各地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治安形势不同,犯罪率也大相径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央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掌握和适用不同的死刑标准,为了政治的需要不惜降低适用死刑的规格,放松对死刑的有效控制,导致一些可杀可不杀的也杀了,这在严打从重从快气氛笼罩时表现得尤其明显。这样一来由国家统一制定的法律,却被各地司法机关以不同的标准实施,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造成不同省份死刑犯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三)造成不同罪犯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上存在严重的不平等
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使不同的犯罪主体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上存在严重不平等。比如官民不平等,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死刑案件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普通人因各种犯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又比如境内外不平等,涉外毒品死刑案件、涉港、澳、台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一审宣判前内核,而中国大陆人的相同案件却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种不平等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难道生命权有轻重之分?
五、对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对于死刑核准权的归属,学界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死刑复核权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理由是比较分析上述四种学说,根据理论必须符合现实又高于现实的原则,如果说在形势必要时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体现立法灵活性的话,那么在授权条件改变时,及时将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则是法律原则性的必然要求。④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转型后的中国的犯罪率会不断降低,死刑案件会越来越少,死刑也会逐渐减少适用甚至被废除。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杀得准、杀得少,符合慎刑的传统思想;有利于实现最高审判机关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更好监督;同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中对证据的采信,形成刑事审判的事实判例,弥补由于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规定不足而带来的全国范围内刑事证据采信标准不一的局面,为完善我国证据立法奠定基础。
值得一提的是,把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的两会期间已经形成“齐声唤”的态势。**院长也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依法收回死刑核准权。⑤这也是顺应“人权”入宪趋势,从程序上保障死刑正确适用,维护和保障死刑犯人权的重要体现。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核准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法庭的具体设置
在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应设置死刑复核法庭作为专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的业务庭,它独立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具有独立的人员编制和财政预算。
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所在地——北京设置死刑复核庭统筹全国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外,考虑到现阶段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大行政区划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司死刑复核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无疑是一种切合现实的明智选择。
由于死刑复核人命关天,所以其组成人员也必须严格挑选,必须是具有审判员职称,且晋升审判员职称以来连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满3年的法官才有资格进入死刑复核庭工作。每一具体复核案件的复核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此外,死刑复核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定期交流工作经验,轮换工作地点,以确保全国范围内死刑适用标准大体一致,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死刑复核庭在复核时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1、报请死刑复核庭核准的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只能向死刑复核庭提交异议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不得提审或发回重审,因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若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发回重审,那么高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凭借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关系而顺利实现自己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意志,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就会实际分享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了。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设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进行二审,审理结果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则将案件移送到死刑复核庭进行复核。
(5)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2、回避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程序,就应该有回避制度这个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然而死刑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在依法进行复核工作时是不对被告方公开的,被告方只能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下达以后才能知道具体的复核操作人员,而此时才请求回避可能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在复核庭依法组成后,应当向被告方送达立案通知书并载明复核人员,让其申请回避;同时审判人员也应该自行申请回避。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复核时,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况毕竟少见。
3、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辩护词
有的学者主张死刑复核时应当由秘密操作改革为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笔者以为这就有点像三审制了。其实,如果控方认为判处死刑不合法,自然会提起抗诉,反之,如果控方没有提起抗诉就说明控方是认可判决结果的。控方的公诉意见已经在一、二审中充分阐述了,判处被告人死刑就说明控方在诉讼中已经实现了公诉的目的了。若在死刑复核中,仍然要求控方出庭,控方也只是将公诉意见重新宣读一遍,这显然是在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检察院集中司法资源打击犯罪。而对于被告方就不同了,由于被告方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没有被法院采纳,或有新的辩护意见,那么就应当允许辩方在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中把辩护意见充分彻底地发表出来,同时复核工作人员还应该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做到“兼听则明”,以利于复核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委托人的辩护意见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是改判的裁定,死刑复核庭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给罪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4、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
笔者以为明确的期间是任何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规定期间的诉讼程序是不完整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经过几年才下达死刑复核裁定的奇怪现象。这样既不利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加强复核人员的责任感。而且让被告人长期处于“待杀”状态,既是对犯罪分子的精神折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④所以笔者认为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期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该一个月之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别重大的案件可报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延长一个月。
注释:
① 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
② ②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53页;
③沈德咏:《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 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第302页;
④罗书平:《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与法律思考》载《法学家》 1995年第2期,第35页
⑤方舟:《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载《南方周末》2004—3—15(1);
⑥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第537页。
参考文献资料:
①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② 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③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④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⑤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⑥ 邱兴隆、马长生主编:《刑事热点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