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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结婚证对方姓名错误要求宣告婚姻无效

来源:110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19

  摘要:婚姻登记时,未知对方冒用他人姓名,而进行结婚登记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宣告婚姻无效?下面,该案例中的肖某请求法院支持其婚姻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请看具体案件分析。

  案 情

  原告:肖碧荣,女,23岁。

  被告:温三生,男,22岁。

  肖碧荣与温三生系江西省宁都县会同乡大斜村下湖陂村村民小组村民。1995年1月,肖碧荣与温三生经人介绍谈婚。1996年12月底,肖碧荣与温三生协商结婚。1997年1月16日,下湖陂村村民小组为肖碧荣、温三生出具了办理所需要的证明。同日,温三生之父温元校持村民小组证明来到村委会,找村委会会计胡景标开具婚姻状况证明。1月18日,肖碧荣、温三生双方到宁都县会同乡民政所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未交两人结婚合影照片,当日未领取书。1月20日,双方因问题发生争执,肖碧荣提出悔婚,温三生同意。1月22日,肖碧荣从温三生处取回结婚证,发现结婚证男方持证人姓名不是温三生,而是其哥哥温桂生,遂于1月28日以离婚为由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要求宣布其与温三生的婚姻无效。

   审 判

  宁都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肖碧荣与被告温三生冒他人之名办理的结婚登记,其登记无效,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双方已取得的结婚证书。被告温三生之父温元校与村委会干部胡景标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为温桂生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依法应予民事制裁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28日裁定:

  对起诉人肖碧荣诉温三生离婚一案不予受理。

  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并参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于1997年3月10日对案外人胡景标、温元校分别作出罚款200元的民事制裁决定。

  3月15日,会同乡民政所依法撤销肖碧荣与温桂生的婚姻登记,收回该结婚证书。案外人胡景标、温元校也主动向法院缴纳了所处的罚款。

   评 析

  违法的结婚登记,往往以其形式要件合法掩盖其实质要件的非法,即形式合法、内容非法。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串通,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冒名虚假证明,骗取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这类案件人民法院若作“离婚”案处理,实际上从程序和实体上都承认这类婚姻的合法性,从而助长了婚姻登记上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和更正。另外,婚姻登记机关也会由于法院就“离婚”请求作出裁判而无法自纠。因此,此类违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诉请“离婚”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裁定不予受理,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解决。

  责任编辑按: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的问题,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如何处理,颇值得探讨。

  首先,从原告所持结婚证及诉讼请求来看,本案被告不应是温三生,而是温三生的哥哥温桂生。因为,原告和温三生虽有恋爱谈婚关系,并且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登记之日双方并未领到结婚证,不能就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法定。法定婚姻关系以结婚证为证明文件,并自结婚证颁发之时成立。因此,未领取结婚证之前,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原告所领到的结婚证上,男方不是温三生,而是温三生的哥哥温桂生,此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就成了原告和温桂生之间的婚姻关系,并具有了法定形式外衣。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应是对结婚证所表明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而言。原告与温三生之间没有法定形式要件证明的婚姻关系,不存在婚姻有效或无效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双方之间符合婚姻登记的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仅发生依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的问题,此时不发生应认可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依法成立的问题。所以,原告应以结婚证上的对方为被告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其次,法院应否受理婚姻无效的诉讼。所谓婚姻无效,在实行登记制度的国家里,是指对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发给结婚证的当事人,因该婚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宣告该婚姻关系自始不成立,原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一种法律状态。婚姻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之间自始未成立该种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无效制度,是为当事人就在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反对该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一种救济制度,为当事人请求权之性质,对方当事人可为有效之抗辩,实为民事争议之一种。故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之,是关系的性质决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婚姻关系无效,这是从婚姻登记程序上的要求产生的一种程序性行政权利,而且这仅是婚姻无效的一种情况,不是所有情况。婚姻登记程序上的要求,同时也是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求。所以,法院受理婚姻无效的诉讼,不存在“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承认这类婚姻的合法性,从而助长婚姻登记的违法行为”的问题,也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由于法院作出裁判而无法自纠”的问题。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上欠缺“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对很多应以婚姻无效进行审判的案件,法院确是按离婚案件来受理和审判的,这只能说是法律不健全带来的一种弊病,这种状况的发生和存在,不等于说法院就不应当受理婚姻无效的诉讼。同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布婚姻无效,但这只是从婚姻登记管理的角度予以规定的,而且限于条例规定的情况,不能因此认为处理婚姻无效只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权利。该条例只是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在这方面可以做什么,如何做什么,并没有规定法院不能受理此种诉讼,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理是前置程序。所以,法院对当事人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不仅应予受理,还应就婚姻是否有效作出实体裁判。当然,这种状况也表明,当事人就婚姻无效问题可以选择婚姻登记机关处理,也可以选择法院诉讼处理。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阶段,法院即不应当再受理当事人的诉讼。

  婚姻无效制度的内容很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上只规定了其中很少的一部分内容,就大部分内容来看,还未见诸规定。此项制度建立健全后,我们可以更加确定,婚姻无效诉讼是法院应当受理的婚姻诉讼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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