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唐某。
1987年,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徐1(后改名王1)随母亲唐某生活,原告一次性负担徐1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稻谷400斤。判决生效后,原告徐某没有履行给养费义务,被告唐某也没有代理女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0年,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共同承担起抚养王1的责任。2003年10月20日,21岁的王1在苏州打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警方调解,被告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领取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129700元。对该赔偿款,原告徐某认为,自己作为死者的父亲,享有法定继承权,要求分割该财产。
[审判]
滨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徐1的亲生父亲,原告徐某在与唐某离婚前,对女儿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其在与唐某离婚后,虽然没有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但不能消灭他们父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王1死亡而发生的各项赔偿,作为死者的父亲,徐某有权参与分配。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9日判令被告王某、唐某支付原告徐某3万元赔偿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某、唐某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盐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王1死亡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含死亡补偿费,而该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慰和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徐某作为王1的生父,有权对该费用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上诉人王某、唐某给付徐某赔偿费用3万元,属自由裁量,并无不当。遂于2005年6月7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本是一起平常的诉讼案件,只是因为存在两个问题而使得处理比较困难。一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法律性质是什么;二是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能否有权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死者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被抚养人自身权利的客体,属自主权利范畴,不能成为扶养人的个人遗产。对于被抚养人,在抚养人存在时,其权利可能是现实的,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也可能是预期的,如子女将对父母在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的赡养。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的受赡养权本属期待权,只因抚养人的意外死亡而提前兑现。在人身死亡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主要功能是用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对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受害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补偿和抚慰,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该同样享有。至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以死者遗产对待,虽然这与传统民法理论有冲突。传统民法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死后所产生的财产与此不符。如果不以遗产对待,该笔财产如何定性,其所有权属于谁,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答案,任何人也不能主张所有权,而根据法律规定,无主财产应该归国家所有,如此,则违反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也与公认的生活准则不符。以死者遗产对待则能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在承认法律推定效力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推定其为遗产,一种特殊的遗产,依继承规则进行分配,既满足死亡赔偿金设定目的,又体现分配上的公正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第18条第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继承遗产的权利。”王1虽然随母生活,但其父亲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改变。原告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不能成为切断其父女之间包括相互继承遗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理由,就该有权参与赔偿款的分配。各项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不是遗产,不能按继承规则进行分配,应由各被抚养人按规定计算分取,原告徐某、被告唐某,作为死者的生父和生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应该获得。被告王某与死者生前建立抚养关系,也有权分取一份。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失费,是对死者近亲属本人的抚慰,其应由所有近亲属均分,原告徐某、被告唐某、王某应各得三分之一。因为死亡赔偿金在客观上是死者的生命换来的,在没遗嘱的情况下,只能推定死者生前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第3、4款分别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分配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本案原告徐某不尽抚养义务,情节严重,对死者王1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不分。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让原告徐某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正确的。
案例报送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