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简单的来说就是指的当事人在没有相关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现象。那么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认定是怎样的?相信这是很多人都不清楚的问题。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一)《合同法》第48条第1款中“责任”的理解依据《合同法》,无权代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究竟是何种责任,没有明确。
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契约说”、“法律特别责任说”等观点,其中以“缔约过失责任说”最受支持。该观点认为,“当本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在合同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无权代理人应负合同责任,显然是欠缺充足理由的。无权代理人在从事民事行为过程中一般都有过失,违背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并已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负责,赔偿范围应限定于信赖利益。”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仅混淆了“无效”与“不生效”,亦没有认清效力的承受者。
首先,法律行为不被追认,实际上是该法律行为对本人(无权代理)、所有权人(无权代理)不发生效力,是“不生效”,而并非“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应当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目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都有从严认定“无效”的趋势,笼统地将不被追认、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为无效,在法理逻辑、司法实践中都无法站住脚。其次,不生效的承受者应当是本人,而非代理人。效力是否归于代理人,只由其自己决定,本人拒绝的表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无权代理人。
(二)第三人不具有审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之义务无权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实际上是合同行为,订约行为。
举例来说,无权代理人发出要约主张代为出卖本人之物,第三人承诺,在合同成立且未得到追认之前,代理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之义务,第三人负有给付价金之义务,订立买卖合同并不要求代理人实际享有处分标的物的义务,自然也就不要求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这也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基本要求。既然该法律行为的生效不要求代理人享有代理权,那第三人自然没有审查义务。
(三)定金合同中的双倍返还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合同的效力作为定金合同的从合同,亦当然生效。
当收受定金一方无法依约履行时,应当双倍返还。因此,当A与c所订立之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后生效,定金合同在给付定金之后生效,由于A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B的代理权授权,合同订立后B又拒绝追认,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在A与c之间发生(包括定金合同)。A显然无法履行该合同,自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C请求法院判令双倍返还定金,法院应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