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已保全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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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季飞国
  • 2017-08-23

  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不成立,第三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案情

  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清偿所欠货款10万元,诉讼中,甲公司申请保全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工程款8万元。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乙公司的该笔债权。保全时,丙公司财务人员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乙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对该笔债权无异议。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生效后,由于乙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丙公司以其与乙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公司是协助执行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应强制执行丙公司的财产。理由是,在诉讼保全时,丙公司对其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该笔债权因无争议而成为乙公司的收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予以扣留、提取。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条之规定,可向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对丙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丙公司的财产。理由是,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执行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乙公司,而不是第三人丙公司。丙公司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机构无权进行实体审查。现第三人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应按《执行规定》第63条之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认为乙公司对丙公司的该笔债权存在的,可另行代位权诉讼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公司的异议期限已过,该执行异议不成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笔债权并非被执行人的收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农副业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收入与到期债权有明显区别: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中“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用语可以看出,收入的权利主体应为“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3.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合同关系、储蓄合同关系、投资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4.收入的债务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时间、地点、金额、给付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本案中,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不具有被执行人收入的一般特征,属到期债权的范围,不能采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方法。第一种意见混淆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与收入的区别。

  二、第三人异议期限的起算

  执行理论一般认为,执行到期债权须经过两个程序,即债权保全程序和债权变价程序。债权保全程序的效力在于限制第三人的清偿和被执行人的处分。对第三人而言,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应为无效,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第三人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按妨害民事执行论处。对被执行人而言,不得收取或者处分该债权(包括债权的转让、放弃、延缓履行期限等)。变价程序的效力体现在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以实现债权保全功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根据《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保全的期限作出新的规定,保全的到期债权应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申请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因此,第三人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再提出执行异议。虽然仍然要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但履行通知的功能是直接指向变价程序,并给第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丙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承认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甲公司失去保全乙公司其他财产的机会,按第二种意见处理,纵容了丙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势必给甲公司造成损失,悬空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制度,损害法律的权威。该种意见看似有法律依据,实质上忽视了诉讼保全措施的存在,未厘清到期债权执行之债权保全程序与变价程序的关系,是机械执法的一种具体表现。当然,执行程序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第三人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的,执行法院应当对丙公司强制执行;丙公司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权不存在的,由于丙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甲公司失去保全乙公司其他财产的机会,甲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丙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行为属公法行为,甲公司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只能由执行法院裁定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避免类似争议的建议

  该争议的缘起在于《执行规定》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与《意见》第105条缺乏有机的衔接。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审查,也不得对第三人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不成立,第三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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