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犯的处断原则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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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季飞国
  • 2016-10-26

  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刑法分则条文设有明文规定,对集合犯,不论行为人实施多少次行为,都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即只需要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刑罚予以处罚即可。但是,这仅就判决确定前的一般情况而言,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时往往存在数行为危害轻重不等,或者在对某一行为或某一部分行为已经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又发现漏掉相同行为没有予以审判认定的情况,对此应当如何适用法律。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对于前者来说在有罪判决确定前,实施行为次数的多寡,数行为危害程度不等,并不影响行为人所犯一罪的成立,次数是量刑的重要情节。即如李斯特所言,作为“相对于较轻处罚的轻微犯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而且,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具体的犯罪中,次数有时是决定刑罚的法定情节,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多次”的规定。即使在法律没有明确以行为次数为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行为的次数,也应当作为酌定的情节来考虑。

  对于后者而言,应当如何处理,是值得研究的。众所周知刑法上有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然而,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应当属于禁止重复评价的范畴。在日本刑法学界对此种情况通说观点认为,对集合犯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337条规定,实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 “在集合犯的场合,构成集合犯的一部分有罪判决确定后,此前的其他的同种行为即使被发觉,受一事不二理效力的影响,如果决定免予起诉,就是确定一事不二理效力范围的时间。这里决定免予起诉”显然是指未经审判的行为危害轻于已经审判的行为。

  上述处断原则的探讨,是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刑法理论的主张,那么,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如何呢?英美法系由于属于判例法,可以说,在其理论中并没有“集合犯”的概念。但是,没有集合犯的概念,并不等于其不具有集合犯这种犯罪的形态。以美国刑法为例,“罪数(一罪与数罪区分)的标准,既不是采行为说,也不是采结果说;既不是采犯意说,也不是采构成要件说。或许可称作“法定”说,即行为或者结果符合几项法律规定便构成几个罪。这是美国刑法罪数概念的基本原则。”即使是“同一行为构成两个以上罪的,对各罪均应追诉,这是美国刑法不同于大陆法系刑法的一项原则。这个原则显示了美国刑法的严厉性。”“一个被告人在一次打斗中伤了几个人,可定几项伤害罪;开一枪打死打伤各一人,构成杀人和伤害两项罪;某人殴打并威逼一妇女令其跟随到他家,进而实施了性行为,这一行为过程(同一行为)构成了三项罪,即殴打罪、绑架罪和强奸罪。”

  然而,具体在数次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类似集合犯)的情况下,又当如何处罚?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都具有遵循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但是,在何种情况下禁止重复评价的标准是否有别?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1·08条对同一罪禁止双重追诉规定:“追诉如与以前所为之追诉,属于同一罚条而又基于同一事实者,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因曾经追诉应予以禁止。”其限制追诉的情况有:对以前的追诉知道已有无罪宣告时;对以前的追诉确定后轻于前一判决,而且认定其有罪所依据的必要事实与法律上判断互相排斥时;对于以前之追诉已认定为有罪时;对于以前之追诉不当被终止时。换言之,在美国刑法中,只要不具有依法被认定属于同一事实的前行为已经被法庭经过正式判决有罪或者无罪,或者因为追诉不当被终止的情形,则所犯的数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数罪而实行并罚。根据这样的原则,对数次实施相同的行为采取绝对并科,而判处百年或者千年徒刑,也就不足为奇了。“一般说来,当代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并合罪,主要是吸收犯,而且并合罪基本上只存在于罪质相同,仅仅程度有差异的数罪之间。所以,美国刑法(立法和司法)中并合罪的范围远远小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并合罪。”因此,象美国刑法中的数行为即使触犯同一罪名,尚未经过审判一律需要实行数罪并罚,这样的追诉和并罚原则与大陆法系不同,也与中国刑法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不同,因而是无法为我们在处理集合犯时所借鉴。

  就《美国模范刑法典》中禁止重复评价看,其前提在于对前一行为已经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从具体内容看,《美国模范刑法典》与日本刑法理论的主张有相同之处,例如,对以前的追诉确定后轻于前一判决,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予以重复评价,即认为属于“同一事实”。但是,中国刑法理论中并未有将判决宣告前后相同的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都视为“同一事实”的主张。例如,前行为被宣告有罪,而未经审判的行为的危害明显重于已经审判行为的情况,一般是不宜视为属于“同一事实”的。但是,当未经审判的相同行为的危害明显轻于已经审判的行为,是否可以借鉴日本与《美国模范刑法典》中视为“同一事实”的情况,适用“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不再重复评价。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于集合犯的这种情况的处理是有借鉴意义的,即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对集合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后发觉的同种犯罪行为,原则上只能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作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的漏罪看待,决定是否实行并罚,而不能否定已经确定的有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否则,就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反。如果尚未处理的行为的危害明显轻于已经判决有罪的行为,或者,前行为已经被宣告无罪的,则司法机关不应当就发觉的相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或者审判,否则,同样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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