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前的减刑、假释政策,对于罪犯财产性义务未积极履行的,应当在减刑、假释时依法从严掌握。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法院对共同犯罪人判处财产性义务,特别是退赃、退赔义务时,往往并不区分共同犯罪人的退赃、退赔数额,而是判处各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减刑时如何把握上述标准?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根据共同犯罪人退赃、退赔数额总和占犯罪数额的比例,确定相应的从严幅度。二是首先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根据各个犯罪人实际履行退赃、退赔的金额占各自应当承担义务的比例,确定相应的从严标准。三是对共同犯罪人所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相应的退赃、退赔义务,根据各犯罪人退赃、退赔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占犯罪数额的比例,在减刑时予以考量。同时,当共同退赃、退赔义务履行完毕后,对于超过其责任限额承担的部分,可向其他共同犯罪人追偿。
笔者赞同第三种做法,理由如下:
首先,共同犯罪人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人身及财产受到了损害,由此产生了两层责任。其一,为刑事责任。此种责任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犯罪人需共同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为民事侵权责任。侵权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人(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据侵权责任法“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犯罪人需因其侵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根据减刑、假释有关规定,犯罪人是否积极履行财产性义务是衡量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在遵规守纪、参加思想文化教育以及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等条件相当的前提下,犯罪人财产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充分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程度。因此,在具体衡量共同犯罪人财产性义务履行情况时,还应当按照各个犯罪人实际履行退赃、退赔数额占犯罪总额的比例予以考量。
再次,补偿性是损害赔偿的本质属性。当共同犯罪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同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归于消灭,此时需要在共同犯罪人内部,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以及分赃数额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责任份额。同时,若部分共同犯罪人的退赃、退赔数额总和已完全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时,在共同犯罪人之间产生了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退赃、退赔人就其超过自己应当履行义务份额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