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分手费”作为一个新鲜事物,很多人对它的出现很感兴趣。法院纷纷出现了很多分手费纠纷的案件,那您对分手费的了解有多少呢?例如分手费的含义,分手费的特征及纠纷遵守原则等。下面,本网编辑为您提供一系列分手费的知识。
首先,让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
2010年11月,已婚的赵某(男)在市区一饭店吃饭时认识了服务员(女)史某,史某高挑可爱、美丽动人,多次接触后逐渐发展为情人关系。在他们感情升温期间,史某一直担心好日子不长,赵某了解后对史某说今后如果两人分手,将给其5万元分手费,并写下了书面保证书。2011年5月妻子李某知道丈夫的丑事后并没有大发雷霆,而是心平气和地和赵某说道,对此事能够理解,可以离婚,只要赵某能幸福并共同照顾孩子。赵某被妻子的言行感动了,也考虑到自己给妻子和孩子带来的伤害,内心特别内疚,决定马上和史某分手,以后专心和李某过日子。
最终,史某同意分手,但称自己的青春遭受损失,要求赵某给付分手费5万元,赵某拒付。月底,史某将赵某告到法庭,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赵某给付5万元分手费。
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与史某存在的分手费不是法律规定的侵权债务关系,属于自然债务,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法院遂驳回了史某的诉求。
本案中,赵某与史某有了婚外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虽尚未构成重婚罪,但应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赵某给史某所写的分手费书面保证书,虽然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赵某和史某有约束力的自然之债,但它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如果赵某自愿给付了分手费或给付了部分的分手费,因为反悔而以不当得利要求史某返还的话,则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自然之债不适应不当得利,一旦履行,不得反悔,履行了的自然之债是具有法律保持力的。
分手费有哪些法律特征
分手费作为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的约定或承诺,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一、分手费是基于男女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
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显然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4]。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的行为应当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在现代社会,能建立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均系成年人,都有独立判断是非的能力,无疑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一方给付对方分手费完全出于自愿,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因素的影响,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最后,男女双方解除恋爱、同居、婚约以及婚姻关系时,双方约定或一方自愿给付分手费,是当事人对个人私有财产的处分,显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分手费成立要求有男女双方的合意。
即不仅需要给付分手费一方愿意将其财产无偿给付对方的意思表示,还要有接受分手费一方愿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分手费不能成立。
三、分手费可以附义务。
分手费附义务是指接受分手费一方在接受分手费时要负担一定义务。附义务分手费是分手费的一种特殊情形,即给付分手费一方给付分手费时附加一定的条件,使接受分手费一方负担一定的义务。当然,附义务分手费的附随义务应以接受分手费一方在接受分手费时愿意承担附随义务为前提。分手费所附的义务不是分手费的对价,给付分手费一方不能以接受分手费一方不履行义务为抗辩。原则上给付分手费一方履行分手费给付义务后,接受分手费一方才履行分手费附加义务,因此,接受分手费一方虽负担一定义务,分手费仍属于单务无偿合同。例如,甲男与乙女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甲男自愿给付乙女分手费50000元,但同时约定双方离婚后,在甲男出国期间,甲男的父母随乙女生活并由其照顾(甲男父母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由甲男另行给付)。该甲男自愿给付乙女50000元分手费就是附义务分手费,乙女对甲男父母的照顾义务即是其接受50000元分手费的付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