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例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
  • 110网
  • 季飞国
  • 2016-02-19

  摘要:无效婚姻是违反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而结婚,是自始至终都无效;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本身有效,但是确实一种欺诈行为,当事人申请可以予以撤销的婚姻。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下面案例,到底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呢?

  [案情]

  2000年5月某国有企业发出通知,将于近期开展最后一次福利分房,凡是所以已婚无房的职工均可分得住房一套。单身职工李某为搭上这趟末班车,遂于找杨某央求假结婚,许诺付酬2万,分房后2个月离婚。杨某遂与李某同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李某顺利分到住房一套。2个月后杨某提出离婚,李某未许。杨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本案处理存在两种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例是无效婚姻。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结婚的真正意图,只是为了取得福利分房才领取结婚证,不存在结合为夫妻的合意,欠缺结合的实质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例是可撤销的行为。本例中双方合意骗取结婚证,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评析]

  一、本例并非无效婚姻

  (一)本例无法适用我国现行。

  现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例并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依该条无法认定本例婚姻无效。

  (二)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的沿革来看,立法者一直致力于严格限制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法院应当遵从这一立法精神,不宜轻易认定婚姻无效。

  1. 198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并不存在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建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其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此规定,无效婚姻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婚姻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2. 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限制了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见,同《婚姻登记办法》不同的是,即使当事人存在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不使该婚姻无效。

  3. 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重新建立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其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重建后的婚姻无效制度不再适用于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司法实践也开始倾向于限制婚姻无效制度的适用,即使婚姻成立时存在无效原因,但是如果婚姻登记后该原因消失的,法律将认可其效力。

  即使如此,修正后的《婚姻法》仍饱受批评,“修正案对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显粗略,虽较现行婚姻法有所突破但不够全面,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1]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借助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的这一时机,试图再次重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4.由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66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同01年修正后的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该规定进一步限制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只有重婚和存在禁止结婚亲属关系才导致婚姻无效。

  可见,从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的只要存在违反婚姻法行为就会导致婚姻无效,到《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的只有重婚和存在禁止结婚亲属关系才能宣告婚姻无效,每一次修改(或修正),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适用范围都会在原先的基础上受到一定限制。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学界和立法届对婚姻无效制度的一个基本理念:即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后果过于严厉,应当严格限制期适用,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宣告婚姻无效。

  因此,在试图认定本例为无效婚姻时应当十分谨慎。

  二、本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

  (一)本例恐怕并非我国现行婚姻法下的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例不存在一方胁迫另外一方的行为,因此该条无法得到适用。

  (二)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弥补现行婚姻法漏洞

  既然本例既非无效婚姻,亦非可撤销婚姻,那么本例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实际上,我国现行的婚姻撤销制度存在极大的漏洞,从一开始,就有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现行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该婚姻。在现实中,还有因欺诈、乘人之危而缔结的婚姻,这些人能否请求撤销该婚姻?修正案未予以规定。但《民法通则》却是将因受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作为请求可撤销的法定原因。结婚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修正案》也应同时把因受欺诈、乘人之危作为可撤销的婚姻的法定情形,允许受害方请求撤销。”[2]正因为如此,由学者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试图弥补现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其第1667条规定,因欺诈、胁迫而结婚的,撤销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笔者认为,本例当事人双方合意欺诈以骗取结婚证,欠缺结婚真意。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法律行为从民法理论上讲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既然作为特别法的我国现行婚姻撤销制度存在漏洞,就应当适用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本例中,杨某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

  注释:

  [1] 郭丽红:《评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兼议修改后的〈婚姻法〉》,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

  [2] 刘淑媛:《从确认和保护婚姻关系看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载《宁夏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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