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一案的辩护词
  • 110网
  • 季飞国
  • 2016-01-30

  摘要: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下面,本网编辑为您详细介绍一份合同诈骗案的辩护词,希望能给您带来帮助。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建义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徐某远诈骗一案被告人徐文远的。在开庭前,听取了被告人徐某远的辩解,查阅了机关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又作了必要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远犯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现就被告人徐某远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书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在主体上是错误的。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的。由于合同是设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那么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就必须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只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利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只有是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够利用合同中的约定,去骗取货物、货款等。而从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合同来看,被告人徐某远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一份协议是经杨某介绍,王某兰以香港成宪医药化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成宪公司)的名义同临沂市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所签,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成宪公司,另一方为临沂科工贸,根本就不是个人。因为对于医药原料的进口,不管中国,还是香港的法律都不允许个人经营的。另外,从这个协议的签定到货物的接收,徐某远是根本不知情的,所以被告人徐某远根本就谈不上是本协议的主体。

  (见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口供,王某兰亲笔写的与科工贸的业务往来经过,韩某生、王某庆、杨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第二份协议是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一日,科工贸副总经理王某庆与王某兰在珠海协商并签定的,后经王某庆从珠海拿回临沂让韩明生签字认可的,协议的主体仍然是科工贸和成宪公司,徐某远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参与,甚至不知道这个协议的存在。

  (以下事实,有韩某生、王某庆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述)

  (三) 三份协议是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经王某兰与科工贸代表毛允华事先协商,货由她买下。然后王某兰因有事返回香港,便委托徐某远代表公司签字的。当时双方都未加盖公司章,科工贸的章是其代表毛允华拿回临沂加盖的,成宪公司所留存的双方都未盖章。在本协议中,乙方虽然写的是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但从合同的第一款“甲方出资,委托乙方进货并由乙方存在广州,货权属甲方”来看,乙方应为香港成宪公司,根本就不是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徐某远。因为科工贸并没有委托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进货,货物也是由成宪公司接收,由王某兰靠个人关系将货物存放在广州军区某个仓库,该批货物始终都在成宪法公司或王某兰控制之下,根本就不在成宪公司驻深办事处或被告人徐某远手中。且合同签订后,临沂科工贸一直是找王某兰追货款。另外还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第二、三份协议分别是第一份协议内容上的变更,其履行主体并未改变。所以说,第三份协议的履行主体仍是科工贸和成宪公司,被告人徐某远只是受成宪公司王淑兰委托,以成宪公司代表的名义签定的,根本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以下事实有被告人供述;毛某华、韩某生、王某庆等人证言;协议书;王某兰亲笔所写的情况说明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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