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确保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是实现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和目的所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也是当前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当今各国的研究动向,探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依据,提出了创建我国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各种构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财产权益 法律保护 赔偿 救助 构想
一、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推进和认识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在国际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观念里,刑事被害人一直是被“遗忘的人”,不但缺少实体权利,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也没有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我国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规定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这也是与我们原来的诉讼观念不无一定的关系。当今,自1941年美籍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发表了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关系》的著名论文以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相关法律保护问题倍受国际法学界的关注,引发了多部专门论述被害人问题的著作产生。之后,1947年以色列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最早明确提出了“被害人学”这一专门术语,1963年,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在新西兰通过,1966年,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第五届国际犯罪学大会上,首次将被害人学列为会议议题之一,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进一步推进了对被害人地位和权利问题的研究和关注。
我国也在1994年参加的第八届国际被害人学研讨会后,第一次参与了国际犯罪(受害者)调查,并在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将刑事被害人提到当事人的位置,强调了被害人的地位,并相应增加了其不少实际的诉讼权利等内容,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这些新规定,标志着我国在一定程度上开始关注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这对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同时,对于司法机关正确执行法律,有效打击犯罪,加强责任感,起到了重要的监督和约束作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观念的差异,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和理论上仍有许多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对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及其程序,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
2、被害人起诉权的行使,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
3、在上诉权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不平衡。
4、被害人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和相应处理结果,缺乏获悉的途径和权利。
5、特别是在立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上,缺少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有效救济机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在受害后不能得到应有、及时的补偿。这也是本文以下要探讨的主要内容。
二、创建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依据
创建被害人财产法律保护的制度,在各方面都有其充分的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道义依据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人身、经济、精神和社会等方面权利和利益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许多被害人不仅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还受到来自家庭、邻居、同事以及社会的压力,从而长期无法从所受到的伤害中摆脱出来。例如,杀人、伤害等人身攻击犯罪不仅会造成被害人本人的身体伤害,而且,如果是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是造成严重伤残等情况,还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尤其是被抚养、赡养或扶养的家庭成员的利益;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常常患有心理性和器质性的神经疾病;强奸犯罪的被害人不仅会遭受身体和精神的伤害,而且还会面临婚姻、人际关系、职业、名誉、舆论等方面的社会压力问题。这些伤害的情况,都值得受到社会公众的同情,需要社会的道义帮助。
(二)社会现实依据
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受西方国家风起云涌的民权运动和被害人权益保障运动的影响,最早强烈要求对其应给予特别保护的是性犯罪的女性被害人及其支持者,她们迫切要求设立强奸案件被害人救援中心和咨询机构。此外,随着西方国家犯罪的频繁发生和恶性犯罪案件的增多,使得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公众都有自危感。特别是近几年在世界各个地区发生的恐怖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使得人们觉得缺少安全感,恐惧心理更为突出。因而,强烈要求国家重视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全方位保护,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共同呼声。
在上述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和司法改革来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由政府设立或由民间发起组成的被害人援助机构相继成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与地位问题再度引起关注。
我国的犯罪问题远不像西方国家那么严重,但是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也一直持续上升。据统计,九十年代前五年一直保持在每年200万起左右。有犯罪就有犯罪被害人,为数如此之巨的犯罪后面必然隐存着同样大量的犯罪被害人。因此,在我国社会,也同样需要给予刑事被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济。
(三)法理依据
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有众多的学者和机构就已经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其被害人”的观点。近40多年来,尤其是自70年代以来,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研究、被害调查和刑事政策的深入发展,被害人的保护和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问题,成为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中研究的一个前沿课题。
近年来,许多西方国家在确立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和社会保护制度之后,被害人权益运动和被害人学的研究又进一步向纵深发展,这突出地体现为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深刻变化。西方国家矫正罪犯的实践表明,各种关于矫正罪犯的学说及其措施均未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人们对改造犯罪人渐渐失去信心,理论研究的重点从而开始转向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他们认为,国家既然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矫正罪犯,至少应当保护犯罪的被害人。在这种学术观点和氛围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大多数西方国家以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程度上进行了刑事司法政策的改革。 [page]
我国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的研究和重视,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我国1997年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实施,以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有关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已日益受到重视。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对被害人的人格保护、经济赔偿或补偿、心理治疗、法律帮助,以及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等,也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改革以及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这些都将成为我国今后进一步探讨和健全刑事被害人法律保护机制问题奠定理论基础。
(四)法律依据
有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一些国际公约中早有规定。《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1994年9月10日国际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条也规定,“人权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获得保障”。《宣言》在第4条至第7条,详细而又具体地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和待遇。这些基本权利和待遇大致包括: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受害者有获知有关信息、参与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宣言》还在第8条至第11条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而且,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必须及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值得一提的是,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规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如法、德采取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方式,英、美除采取赔偿令方式外,还允许在刑事程序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以上的这些国际性文件规定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都将为我国今后法律对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进一步保护,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三、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相比明显失衡,这与国际上加强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权利的普遍趋势不相适应。为此,一方面,我国应当在司法队伍制度建设的过程中更新执法观念,树立和强化保护被害人权利和为被害人服务的意识;另一方面,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吸收国内理论研究的成果和国外的有益做法,在立法上强化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在制度上创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体系,使我国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更加全面、具体。具体而言:
(一)制定一部独立的《被害人保护法》
外国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早有先例,如联邦德国就专门立法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我国目前在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只有刑事诉讼法中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在刑事政策和司法机制上的保护,更是一片空白。因此,我国在立法上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明确对刑事被害人保护的原则、目的、任务和应采取的措施、机制,突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强调对被害人财产利益的赔偿及其方式,以及保护被害人权益不当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是我国今后的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二)增加规定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缺陷。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是在法院判决后刑罚执行阶段才能实现或执行。因此,被害人有权利在犯罪人的刑罚执行过程中继续参与,以便申请执行,或者继续监督犯罪人的执行情况。美国明尼苏达州矫正局在1972年至1976年开展了一项社区矫正方案,成立“明尼苏达赔偿中心”。在该方案中,罪犯离开监狱去“中心”之前必须与被害人签订一个规定赔偿数额、形式和期限的合同,同意将部分劳动收入定期支付给被害人。这种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具有典型意义的参与方案,值得我国在立法和制定刑事司法政策中借鉴。考虑到我国现有的罪犯改造政策,笔者认为,在对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将被害人的意见和罪犯执行赔偿的情况,作为考察和调整罪犯刑罚执行的参考因素:一决定机关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二决定机关应了解罪犯赔偿的执行情况;三有关机关有义务调查罪犯的个人财产状况、赔偿能力和态度。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